主要的法律法规
1 | 第一节 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
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学生的权利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实施时间:1995年9月1日
地位:是教育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教育法规体系中处于“母法”地位。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教育的地位】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八条【教育与国家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公民的教育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一条【教育改革与发展】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第十二条【语言文字】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第十四条【管理体制】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教育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包含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第十九条【义务教育】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
第二十条【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例如继续教育学院
第二十一条【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历证(毕业证/肄业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制度——学位证(学士、硕士、博士)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是否营利】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办学条件】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 有合格的教师;
-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三十一条【校长任职条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五条【教师队伍建设】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员工制度】
- 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 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的权利】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的权利】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受教育者的义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五十一条【文化机构的教育】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四条【教育经费】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第五十七条【专项资金】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六十七条【合作原则】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记1:处分:对单位内部人员做出。笔记2:刑事责任最严厉。关键词:犯罪,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
第七十二条【行政、刑事、民事法律责任】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笔记3:治安管理处罚:①危害社会治安②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③公安机关笔记4:民事责任。关键词:赔偿损失(金钱)、赔礼道歉(名誉)
第七十三条【刑事法律责任】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行政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考生作弊】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